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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原则的四点含义
发布时间:
2006-02-06

(作者邓志雄系国务院国资委产权局副局长)  李荣融主任在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指南》一书的题词中指出:“通过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诚信、规范地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保证社会公众知情,避免暗箱操作,充分发现各类意向受让人,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价机制,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和公平交易,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这一题词点明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宗旨是要规范流转,既要促进流动,又要防止流失;要点是要进场交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地竞争,经由市场发现买主、发现价格;目的是要通过规范的进退调整,实现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优化。

  深入领会李主任的题词精神,进一步学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我体会到,《办法》明确的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原则,至少包含了下述四层含义。

  一、落实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办法》规定,经过内部决策和行为审批后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应该进入产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之所以要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企业国有产权属于全民所有,全国的十三亿人都是要转让产权标的的所有者或老股东。一项属于大家所有的产权要转让出去归于一个人或一个企业所有,当然要让大家都知情。某一产权该不该卖,某人买不买,他出什么价钱来买,都应让他有机会来参与和表态。否则就不符合民主法制的基本精神,就否定了人民大众的所有者地位。因此,20个工作日的公告期,既是具体的意向受让人的知情期和决策期,也是广大社会公众的知情期和参与期。在这个期间内,任何人发现所转让的产权标的属于不应退出或不得转让范畴的,都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国资监管机构或直接向人民政府举报;所有符合受让条件的个人或企业都有权表达受让意向,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如实登记所有的受让意向;意向受让人可以根据对此项产权受让的市场竞争态势自主决策报价,最终经由市场竞争来客观产生受让方。《办法》正是用这样的方式来体现了对每年成千上万宗千差万别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全民公决”,落实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由此我们也就可以理解,“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的规定是一个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安排,当转让方和交易机构颇嫌其长的时候,社会公众特别是相关意向受让人却正觉其短。鉴于多数产权交易所原有的公告期为5-7天,《办法》中明确将挂牌公告期统一延长至20个工作日。

  二、原则取消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定价权

  明确了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由社会公众知情和参与的道理也就不难理解任何个人和组织原则上都无权对企业国有产权单独定价的道理。党的十六大以后我国的国有资产实行“统一所有分级代表”的新制度。将这一制度具体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上,我的理解是,对于某一宗国有产权的转让,作为转让标的产权出资人的企业和国资监管机构可以做出是否转让、以什么价格作为转让底价的决定,但原则上不能做出转让给谁、以什么价格转让的决定,后者要经由市场让全国公众知情和参与后才能在竞争中发现和决定。不是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其他个人和组织更没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定价权。

  有人说,全国人民把权力委托给人大,人大把权力委托给政府,政府再将权力逐级向下委托,因此由各级政府、政府首脑或政府部门来对相应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行定价也可以是合理合法的。我们不完全否定这个说法,但必须严格限制其作用范围。国内外的实践都已证明,政府管理应实行政企分开、政资分离,由政府配置资源的效率低于由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由政府配置资源存在更高的社会腐败风险。因此,在市场可以发挥作用的地方应尽可能地利用好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正是基于这些共识,《办法》才做出了进场是原则,协议是例外的制度安排。只有国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在国民经济关键行业和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以及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才可经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特别批准,允许采取场外协议转让。也仅仅在这些极少数情况下,相关国资监管机构才能在进行清产核资、责任审计、资产评估的基础上为要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定价。

  三、经由市场竞争发现买主、发现价格

  对于一项经过规范的决策程序决定要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最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该卖给谁和以什么价格来卖两个问题,即需求得发现买主、发现价格这“两个发现”之解。对于私有产权这两个问题由产权所有者依据自己的需求偏好来决定,他可以进市场,也可不进市场。当他觉得进场发生的交易费用明显小于其进场获得的交易增值的时候,他会进场,否则他就不进。对于国有产权的交易,两个发现则成了长期未解的世界难题。

  首先,国有产权的转让无法由全体所有者直接议决。由于国有产权的所有者数以亿计,要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事项又成千上万,因而不可能用开会或公投的办法来直接讨论合适的买主和合理的价格问题。其次,不便采取委托代理方式决策。由于个人对产权效用的偏好不一,造成了人们对同一项国有产权价值的判断各不相同,使得委托代理方式不便通行。因为被委托者根本没有办法去听取一个个标的所有者的是否受让和该定何价的意见,更别说将其意志统一起来,硬要这样做,其决策成本将趋于无限大。第三,行政决策难定买主。由于产权属于特别稀缺的资源,人人都想要,个个都嫌少,人为选定任一买主都没有充分的理由,都会使决策者有说不清楚的种种嫌疑,当有人在你签订协议后站出来表示愿出更高价格购买时,决策者就陷于两难,或者否定原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坚持原协议,承担流失指责。第四,人为定价面临风险。同一产权在不同时点不同市场供求状况下的价格大不一样,不经由市场竞争,就得不到转让时点的产权标的的真实市价,由任何个人来决策都将面临巨大风险。他不能按账面值处置,因为账面值相同的产权其市场价值可能大不相同;他不能用资产评估值处置,因为评估值只是单方的市场判断,未能反映真实的市场供求关系,评估时点和交易时点通常也不会是同一时间,在这个时间差中,市场价格可能产生了巨大变化;最后,他根本不可能事先知道在真刀真枪的市场竞争特别是在拍卖竞价中买主到底会出什么价格。

  那么,进入市场就能解决上述问题吗?答案是肯定的,只要我们进入的是合适的产权交易市场,并严格按照规范的程序来操作。《办法》生效以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实践已经证明,通过进场公开挂牌交易可以充分发现买主,通过各类意向受让人的竞争可以有效发现价格,其交易效率能够满足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其交易费用远远低于转让产权进场获得的增值。

  四、通过市场规范保障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办法》是我国第一个系统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部门规章。《办法》按照党的十六大关于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对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全过程的一系列问题都作出了规定。什么是企业国有产权,什么行为构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什么人可以转让,什么人可以受让,什么样的市场机构可以交易企业国有产权,产权转让方案怎样产生,企业内部如何决策,企业职工和债权人有何权利,转让行为如何审批,怎样开展相关的清产核资、经济责任审计和资产评估,转让信息如何披露,转让方式如何确定,转让合同怎样签订,转让价款怎样支付,转让行为如何鉴证,产权变动如何办理,各行为主体各负何等责任,转让过程如何监督,无效行为如何处置,相关责任如何追究等等,均在《办法》中有了明确的规定。《办法》发布之后,与《办法》相配套的一系列通知、意见和规定相继出台,对如何贯彻执行《办法》,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做好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确定和交易信息统计工作,强化转让信息披露监测与意向受让人登记,加强对上市公司股权间接转让的管理,如何处理产权转让与主辅分离及科研院所改制工作的关系,如何探索向企业管理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等事项分别作出了规定。

  至此,我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就进入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轨道,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成为了阳光下的公开市场操作。《办法》及其配套规定成为全社会判断一宗宗具体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依法规范的准绳。凡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就是合法的,转让方可以放心地卖,受让方可以合法地买,交易机构可以大胆地组织交易,审批方也得以从不知该卖给谁和不知道卖什么价的双重焦虑中解脱出来,既加快审批,又少犯错误。这样一来,企业国有产权就可在规范、诚信的状态下加速流转,从而推进国有企业有进有退的改革调整,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全社会的和谐发展。